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石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石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楊漢石與 王國鐘 係自小熟識之朋友,王國鐘與楊漢石之姐 楊桂梅 曾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楊桂梅之汽車因曾遭王國鐘破壞,被告出面要求王國鐘勿再破壞該車,不料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楊桂梅之車又遭破壞,楊桂梅認係王國鐘所為,楊漢石乃於99年1月2日14時許,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 川仔 」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路63之1號前找王國鐘理論,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王國鐘如遭毆擊頭部會導致腦中風,但應知王國鐘年約50餘歲,係中年男子,而高血壓為我國中年男子常見病症,且此等患者因本身血壓控制不良,客觀上可預見如頭部遭外力重擊,產生之疼痛感或有可能引發血壓升高或自律神經活化而導致腦梗塞(腦中風),竟與該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王國鐘,楊漢石並持掃把柄(未扣案)毆打中王國鐘頭部,加上王國鐘患有高血壓又未規則服藥,經友人 陳憲文 送醫急救後,仍致王國鐘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併受有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憲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楊漢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陳憲文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被告並未聲請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證人王芳玉、黃清鄰、楊桂梅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訴卷第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掃把柄毆打中王國鐘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川仔」之人共同毆打王國鐘,但其原要持掃把柄打王國鐘之手、腳,或有可能因王國鐘閃躲之故,才不慎打到王國鐘之頭部右側,致王國鐘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但就王國鐘併經診斷出之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應係王國鐘之高血壓又未按時服藥,於案發前尚有飲酒所導致,且頭部右側並非人體負責語言功能之區塊,故上開失語症與被告之毆打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亦不知王國鐘有高血壓病史,客觀上無從預見此重傷害結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懷疑王國鐘破壞楊桂梅之車,故於99年1月2日下午
2時許,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高雄市○○○路63之1號前,找王國鐘理論並共同毆打王國鐘,被告並持掃把柄揮打傷王國鐘頭部,致王國鐘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等情,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1、23頁,本院訴卷第55頁),亦經證人即在場目睹之黃清鄰、陳憲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23頁背面),另王國鐘經送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暨腦中風之情,有卷附之王國鐘頭部受傷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可佐(見警卷第34、37頁),首堪認定。而王國鐘經住院治療續行診斷結果,除受有上揭頭部外傷外,並有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之病症,其中就失語症部分,王國鐘語能並已致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乙節,有該診療服務處99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712號函附鑑定報告各乙份可稽(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9頁背面,見本院訴卷第42頁),亦堪認定。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查明者,在於被告持掃把柄揮打王國鐘之頭部,除致王國鐘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就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揮打頭部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若有,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故意持掃把柄毆擊王國鐘之頭部?對於上揭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得否預見?方可論斷被告有無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責。
㈡本院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針對:王國鐘可否
行走、語能受損是否因腦中風抑或因頭部遭毆擊所致?語能受損若係因腦中風所致,則腦中風是否係因王國鐘具高血壓病史且未定期服藥所致等事項予以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略為「王國鐘可勉強行走;語能受損因腦中風(腦梗塞)所致,而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為明顯造成腦中風之原因」,有該醫院上述鑑定報告乙份可按(見本院訴卷第42頁),參以王國鐘前於96年5月3日有因頭部僵硬、血壓昇高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緊急處置後,血壓由184/108mmHg降至156/108mmHg,症狀改善,開立口服藥物,醫院建議規則服藥並門診追蹤乙情,有卷附之高雄市立聯醫院99年4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2614號函附王國鐘病歷資料乙份可查(見偵卷第24至30頁),其後王國鐘未遵醫囑定期服用藥物治療高血壓乙情,亦經證人王國鐘及其妹王芳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偵卷第40、113頁),綜上,堪認王國鐘於96年間已具高血壓之病症又未定期服藥,當係導致腦中風(腦梗塞)之明顯原因,而腦中風之病症並又進而導致語能受損之重傷害結果。
㈢惟對於造成腦中風之原因,除上揭高血壓未定期服藥外,就
王國鐘之腦中風有無可能因頭部遭毆擊導致乙節,鑑定意見尚認為「頭部遭毆擊大部分是造成腦出血,非腦梗塞。但如果遭毆擊後接著馬上腦梗塞,仍有可能是因遭毆擊導致疼痛,進一步引起血壓升高或自律神經活化而在本身血壓控制不良之患者身上間接導致腦梗塞」,並未全然排除被告毆擊王國鐘頭部之行為與腦梗塞病症間之因果關係,在一定條件下,毆擊行為亦有可能為導致腦中風之間接因素,而就本案而論,王國鐘所受外部傷勢已有頭皮撕裂之情形,應可推認被告毆擊時之力道甚強,方會導致如此之傷勢結果,當可進而肯認王國鐘遭重力毆擊時,必會伴隨強烈疼痛感,而王國鐘既有高血壓之病症,當屬鑑定內容所指「血壓控制不良」之情形,衡以王國鐘遭被告毆擊後送醫治療,除頭部外傷外,醫院確已同時發現王國鐘有腦中風之情形,到院時意識不清,左側肢偏癱,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4月27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1463號函文乙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則以上述情狀綜合判斷,均與鑑定結果所指之條件相合,堪可認定除高血壓之病症外,被告毆擊行為亦屬導致王國鐘腦中風之間接因素。
㈣又就因果關係而言,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意
旨「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認為對於一定之結果,除行為人之行為外,如有其他自然力之參加助成者,仍認其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本件高血壓固為導致王國鐘腦中風之明顯原因,惟依鑑定結果所認,並非獨立導致腦中風之原因,被告之毆擊行為,依上而論,仍為間接之促成因素,則被告毆擊行為與王國鐘腦中風兩者間,堪認即具原因結果之聯絡,而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被告固然辯稱王國鐘頭部遭擊之右側並非語言區,故失語之
重傷害結果與伊毆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鑑定結果已陳明本案王國鐘之失語係因腦中風所導致,與腦部語言區有無遭擊無關;而導致腦中風之因素,毆擊行為雖為間接因素,惟其對於腦中風之成因,主要在於伴隨而生之疼痛感,進一步引發高血壓控制不良之患者血壓升高或自律神經活化之故,無論毆擊頭部之區域為何,均會導致疼痛感之發生,至於是否屬語言區,自非重要,是被告以上情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有理。
㈥又被告雖辯稱係不慎毆擊王國鐘之頭部,且不知王國鐘有高
血壓病史,客觀上難以預見毆擊行為會導致腦中風及失語症之病症結果云云,惟王國鐘頭部外傷已有頭皮撕裂之情形,業如上述,若被告僅係誤擊,斷無可能導致撕裂之嚴重傷勢,足認被告顯係故意為之且力道甚重,方造成此傷害,主觀上就此傷勢自具傷害故意,被告就此所辯,自不足取;另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所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本件王國鐘為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之時已為53歲中年之人,年紀非輕,衡諸高血壓為我國中年男子好發之病症,本非難想像王國鐘或有可能患有此症,參以被告、王國鐘已結識2、30年之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0頁),又王國鐘尚曾與被告之姊楊桂梅交往,亦經被告、楊桂梅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26頁),益可證認被告與王國鐘彼此關係有相當之連結,被告對於王國鐘個人資訊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衡以王國鐘前於96年間即有高血壓之病徵,被告辯稱對於王國鐘患有高血壓乙節毫無知情,是否可採,實屬有疑;再者,被告係持掃把柄重力毆擊構造較脆弱且為人體要害部位之王國鐘頭部,對於王國鐘或有可能因高血壓之病症並併因遭毆擊所引發之疼痛感,引發血壓升高或自律神經活化,因而導致腦中風乙節,客觀上應屬可預見之事,則被告主觀上雖不具重傷害之犯意,惟其對出手毆擊被害人成傷之普通傷害主觀上具有故意,對於致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亦得預見,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雄仔」、「川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夥同他人傷害王國鐘之身體,並因而致其重傷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係因其姊楊桂梅之車又遭破壞,懷疑係王國鐘所為,方找其理論,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並業已與王國鐘達成和解,有王國鐘委任之王芳玉與被告所簽訂之和解書乙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4、45頁),衡以本件王國鐘固雖因被告之毆擊行為,方而導致腦中風,進而造成語能毀敗,然被告之腦中風及重傷害結果,如非被告具有高血壓之特殊病症加諸其中,或有可能無以引發,可見本件亦與一般致重傷之情形有別,如單純僅視本案重傷害之結果即逕以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刑度科罰,或有失公允,參以其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王國鐘為結識已久之友人,並無深仇大恨,僅
因一時糾紛竟傷害王國鐘致受有失語重傷害之終生憾事,堪認王國鐘心理上當生相當之痛苦,行為甚是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毆打王國鐘之行為,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應係一時情緒,方為本件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事後並積極照料王國鐘生活起居及就診治療事宜,亦經被告、王芳玉述明在卷(見本院訴第57、58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過錯,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王國鐘前於偵查時已表明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99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12頁),堪認其已原諒被告,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另就被告持以毆擊王國鐘之掃把柄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