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前為補充「遂於同日23時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1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尚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即為員警查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保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2號被告王志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光路上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及加米酒的湯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晃、左右不穩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06日
書記官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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