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舒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舒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舒屏與 蔡承璋 (蔡承璋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1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接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承璋駕駛機車搭載徐舒屏,至置放 林建瑋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蔡承璋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凶器即強力磁鐵1塊,並先行持該強力磁鐵接續將林建瑋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之 藍芽 耳機3個、智能手錶1支自選物販賣機內接續吸引至該販賣機之物品落出口邊緣處,再推由徐舒屏由該販賣機之物品落出口自外伸手入內將上開物品接連徒手取出,2人共同以此方式接續竊取林建瑋所有之上述物品,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建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重慶路之路口處,被警查獲,並扣得蔡承璋、徐舒屏竊得之上開藍芽耳機3個與智能手錶1支(均已發還林建瑋),以及蔡承璋所有並供其攜帶用以行竊之強力磁鐵1塊。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舒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5、135頁,本院卷第54、84、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建瑋分別在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皆屬相符(蔡承璋部分:見偵卷第39~41、134~135頁,聲羈卷第14頁,易字卷第242~243、249頁;林建瑋部分:見偵卷第53~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林建瑋簽具領回前揭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65、77~83、85~89頁);又有同案被告蔡承璋坦承其所有且攜帶作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強力磁鐵1塊扣案足資證明;而該強力磁鐵為長5公分、寬5公分、高2公分,材質為整塊磁鐵、重量375公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易字卷第246頁),且有該強力磁鐵之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則該強力磁鐵質地至為堅硬,且易於握持而作為攻擊之用,是認該磁鐵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9頁下方照片、第81頁上方照片),又確見同案被告蔡承璋持其所攜帶之前揭強力磁鐵而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且經同案被告蔡承璋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41、135頁,易字卷第242頁),並與被告所供相合(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全然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舒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以被告徐舒屏與同案被告蔡承璋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係由同案被告蔡承璋於同時、地先自選物販賣機內接續以強力磁鐵吸引藍芽耳機3個、智能手錶1支,再推由被告徐舒屏接連自選物販賣機之物品落出口處自外伸手入內取出之方式,而為竊盜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幾近相同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處,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被告前案係為酒後駕駛犯行,與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駛罪,僅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而於本案之前,除有酒後駕駛罪之前案外,未曾受有其他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或執行,則被告於本案若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勢將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且就其人身自由亦因此受過苛之侵害,爰不為加重其刑(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生實害,惟幸經及早查獲而得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全部返還予被害人,又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強力磁鐵1塊為同案被告蔡承璋所有,且由其攜帶作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並非被告徐舒屏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徐舒屏與同案被告蔡承璋均供明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蔡承璋部分:見偵卷第39、41頁,易字卷第242~243頁),被告徐舒屏既非該強力磁鐵之所有人,依法自不得對之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徐舒屏所竊取之前揭藍芽耳機3個、智能手錶1支,已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林建瑋,已如前述,亦無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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