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穎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迭於偵查、移審時認罪,並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證
據可證,案情已臻明確,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供陳內容完整與否或因個人記憶、表達能力、筆錄記載繁簡而受影響,尚難僅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遽為對被告之負面評價。又被告自身事務未必均有證人見聞而得以有人證堪以勾稽,縱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亦不必然有勾串之虞。況被告首次受訊問時間為108年1月23日,然自109年3月25日起遭羈押禁見,並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性,是原裁定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予以羈押禁見,失之寬濫。㈡本件案發於數年前,共犯遭查獲前已各奔東西,被告亦未再
從事不法行為,原裁定僅憑被告本案犯行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實屬不當。
㈢原裁定未慮及所認定之羈押禁見事由與羈押禁見後所生之效
果無法建立必要性關聯,僅以被告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抽象理由予以羈押禁見,實無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更有利被告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
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穎(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繫屬本院,該案受命法官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於同年月25日遞狀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聲請應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09年5月
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經調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⒈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其參與詐騙犯行之犯罪事實,均已於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共犯黃仁廣、 鍾汶諺 、 高英傑 、 蔡文廷 、 翁嘉玲 、 林詩瑋 、 陳靈偉 、 張淙煒 、 陳瑞麟 、 楊鎮宇 、 傅椿輝 、 許祐瑄 、 周克穎 、 劉玟樺 、 劉毓琪 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VOXER通訊軟體紀錄、帳冊、被告陳俊穎手機翻拍相片、被告陳俊穎手機內翻拍之帳冊及另案被告蔡文廷與被告陳俊穎以VOXER通訊軟體聯絡翻拍之相片、另案被告蔡文廷扣案之手機翻拍相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被告固供陳其為該詐欺機房之唯一金主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事實及上開證據所呈現之內容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亦與共犯蔡文廷前後所陳情節未盡相符;而依被告手機翻拍之帳冊內容以觀,其中尚記載有「許」、「客」、「雞」、「公」等其他代號,顯見該集團之實際分工情形與被告所陳情節未盡一致,尚有傳喚其他共犯就此部分作證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而被告確屬該機房之重要幹部,業據前開證人即共犯黃仁廣、鍾汶諺、高英傑、蔡文廷、翁嘉玲、林詩瑋、陳靈偉、張淙煒、陳瑞麟、楊鎮宇、傅椿輝、許祐瑄、周克穎、劉玟樺、劉毓琪等人證述明確,被告既負責管理、指揮該機房,顯見對該等成員有相當影響力,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虞。聲請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無與其他共犯串證可能云云,尚難採憑。
⒉又衡諸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
,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自承之前曾接觸過、待過詐欺機房,而本件詐欺機房係其前往日本國設立、負責管理,且本件機房所為之詐欺次數甚多,犯罪所得更高達上億元,則從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再佐以本案尚未確定,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依上開說明,若命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順利進行,按現行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