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所為之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7月30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所,飲用鋁罐裝啤酒
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皆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2、75-76頁;本院卷第49、65、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欄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地點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43-45、49-51、5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4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4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因燒燙傷嚴重,無法正常工作,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請求減輕刑度等語,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件為第三次酒後駕車,品行不良,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情節尚輕,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⒉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業已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超出標準值並非甚多,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實質侵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為良好,堪認有悔悟之意。此外,被告受有燒燙傷之傷害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業經被告供稱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51-53頁),足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未提及之上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判決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所動搖,所為之量刑有過重之情形,是原審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而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
前述,應已知悉酒精成分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再次於飲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自己與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因受燒燙傷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低收入戶,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