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清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清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清萬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06月14日│108年05月30日│108年07月06日││││108年06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916號│第25927號│第2675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813號│108年度易字第3380號│108年度易字第35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3月11日│109年03月31日│109年03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813號│108年度易字第3380號│108年度易字第3525號││判決││││││├────┼──────────┼──────────┼──────────┤││判決│109年04月13日│109年05月05日│109年05月0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6021號│6757號(應執行有期徒│第6983號││││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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