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前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5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二)詎潘明忠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中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玉里鎮○○000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9時44分許,經警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大橋南端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予以攔檢盤查,經潘明忠同意後,於103年5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明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E10331)、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
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033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E10331)。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加水混摻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情形,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將上開毒品混摻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故而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堪採信。且卷內並無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查被告前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
1月15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下稱甲刑);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㈢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刑),上開甲、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處罪刑且執行,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工作、與父母、弟妹同住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