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1至5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6至7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政賢基於謀求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分別為下列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一)於104年1月10日上午8時前某時,吳政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 為吳政賢)向從事資源回收業之 郭喻婕 詐稱:有標到回收物,欲出售予伊等語。郭喻婕誤信為真,遂與吳政賢相約於當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之「彰化百貨」見面。吳政賢到場後,向郭喻婕佯稱:我老闆人在彰化縣埤頭鄉的公司,要先拿資料給老闆蓋印章等語,而要求郭喻婕載他前往。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郭喻婕與吳政賢抵達彰水路某「7-11便利商店」外,吳政賢謊稱要先拿資料去給老闆蓋印章,要郭喻婕先給付貨款。吳政賢並且將其預先在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讓渡證書1紙、買賣合約書1紙、領料單2張,及收據1張交付給郭喻婕,以取信於她。郭喻婕因此陷於錯誤,乃交付新臺幣(以下同)5萬2000元給吳政賢。惟吳政賢離去後,即未再返回,郭喻婕始知上當。員警獲報後,依據郭喻婕所提供之「大裕資源回收場」監視影像檔案上之機車車牌(00-00號,車主為吳政賢之女友李梅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4年3月17日上午8時前某時,吳政賢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吳政賢)向從事中古物買賣之 李俊澄 詐稱:係擔任當鋪外務,可以販賣洋酒及行動電話給伊等語。李俊澄誤信為真,乃與吳政賢洽談。於104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吳政賢與李俊澄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富麗大鎮」附近見面,吳政賢向李俊澄訛稱:老闆在雲林縣還有一些不要的舊傢俱,可以帶伊去拿。李俊澄乃與吳政賢一同到雲林縣○○鄉○○路○○○號「台西分局」對面;吳政賢又再詐稱:要在該處等候老闆來帶路,另外又要購入一些中古商品,要先向李俊澄收取貨款來支應等語。吳政賢並且開立估價單1紙交付予李俊澄,以取信於他。李俊澄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8000元給吳政賢。
之後,吳政賢一去不回,李俊澄始知受騙。
(三)於104年6月7日下午4時28分許,吳政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吳政賢)向從事汽車買賣之 盧明豪 佯稱要購買汽車,而相約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面。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吳政賢與盧明豪見面後,向其表示有兩部堆高機要賣,並與盧明豪相約一同前去看車,抵達所約定之地點後,見某汽車保養廠適逢週日休息未開店。吳政賢復於當日晚餐後,前往盧明豪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吳政賢先在附近書局購買空白讓渡書,再於盧明豪住處冒用「 郭俊宏 」及「 劉敏 」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讓渡書,而以11萬元之價格,將「小松16型2.5T堆高機」、「豐田6型2.5T堆高機」出售給盧明豪,並將上述內容不實之讓渡證書2紙交付予盧明豪,盧明豪信以為真,乃交付5萬5000元訂金予吳政賢。翌日盧明豪因遲遲不見吳政賢出面辦理上開買賣標的物交付事宜,始知受騙。員警獲報後,採取上開讓渡證書上之指紋進行鑑定,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郭喻婕、李俊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盧明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扣案之偽造讓渡證書1紙、買賣合約書1份、領料單2張及收據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二)扣案之估價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偽造之讓渡證書2紙、內政警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清單、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盧明豪用餐之餐廳內監視影像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證人即告訴人郭喻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澄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盧明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一之(一)、(三)所示之犯罪行為中,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之(一)、(三)之犯行中,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實施詐欺犯行,犯罪行為密接、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各自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兩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示之三個犯行,依次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之前科情形如下表所示(參見本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案之刑事判決書):
┌──┬───────┬─────────────┬─────────────┐│編號│案情│裁判情形│執行情形│├──┼───────┼─────────────┼─────────────┤│1│91年10月間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第1、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取款條盜領他人│期徒刑1年確定(高雄地方法│年8月,至93年10月14日假釋│││之存款未遂│院91年度訴字第3542號)│,同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2│92年2月間,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被害人佯稱有3│期徒刑9月確定(臺南地方法││││噸廢銅要出售,│院92年度易字第580號)││││交付不實單據而│││││詐取價款。│││├──┼───────┼─────────────┼─────────────┤││94年7月間竊取│「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獄。││3│他人數位相機1│(臺南地院97年度簡字第695││││台│號)│││││││├──┼───────┼─────────────┼─────────────┤│4│96年11月、12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第4、5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間,提供4個行│助犯恐嚇取財罪」等罪,應執│刑2年10月,於102年2月20│││動電話門號予犯│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高雄地│日執行完畢出獄。│││罪集團使用│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2號)││├──┼───────┼─────────────┤││5│⑴97年間竊取桌│「竊盜罪」、「詐欺取財罪」││││上型電腦螢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主機、機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47號││││⑵98年間假借販│)││││售堆高機之名│││││義,向被害人│││││詐騙訂金,並│││││給予偽造之證│││││明文件或單據│││││(3次犯行)│││└──┴───────┴─────────────┴─────────────┘
(五)被告於上表編號4、5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合併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從92年起就曾以類似手法實施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多次入監服刑均不知悔悟,一再故技重施,殊值非難,不宜輕恕,另參以其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自述未婚、國中畢業、曾在塑膠工廠工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至今皆未賠償被害人,及斟酌被害人在意見調查表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本案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⑴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⑶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印文、署押│├───┼──────────────┼─────────────┤│1│讓渡證書1紙(鹿警卷00000000│「 蔡朋 學」之印文6枚、簽名│││22號第8頁)│2枚、指印5枚│││├─────────────┤│││「 康淑婷 」之簽名1枚、指印││││1枚│││├─────────────┤│││「 柯一鳴 」之簽名1枚│├───┼──────────────┼─────────────┤│2│買賣合約書1紙(鹿警卷0000000│「 蔡朋學 」之印文10枚、簽名│││422號第9頁)│2枚、指印9枚│││├─────────────┤│││「柯一鳴」之簽名2枚、指印││││2枚│├───┼──────────────┼─────────────┤│3│領料單1紙(鹿警卷0000000000│「蔡朋學」之印文1枚│││號第10頁)├─────────────┤│││「柯一鳴」之簽名2枚│├───┼──────────────┼─────────────┤│4│收據1紙(鹿警卷0000000000號│「蔡朋學」之印文2枚│││第11頁)├─────────────┤│││「柯一鳴」之簽名1枚│├───┼──────────────┼─────────────┤│5│領料單1紙(鹿警卷0000000000│「蔡朋學」之印文1枚│││號第11頁)├─────────────┤│││「柯一鳴」之簽名2枚│├───┼──────────────┼─────────────┤│6│讓渡書1紙(芳警卷0000000000│「郭俊宏」之簽名3枚、指印││││6枚│││號卷第19頁)├─────────────┤│││「劉敏」之簽名2枚│├───┼──────────────┼─────────────┤│7│讓渡書1紙(芳警卷0000000000│「郭俊宏」之簽名3枚、指印│││號卷第20頁)│6枚│││├─────────────┤│││「劉敏」之簽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