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在鍾明岡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3公克,驗餘淨重0.3528公克)」之記載補充為:「因鍾明岡未帶證件,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查驗身份,鍾明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30公克,驗餘淨重0.3528公克),於接受警詢時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1.…及現場查獲照片共7紙」之記載更正為:「1.…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鍾明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其搭乘友人 黃經竣 所駕駛之車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因其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經警帶返大觀派出所查驗身分時,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6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攔檢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2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被告鍾明岡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某不詳地點,以燒烤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日17時30分許,鍾明岡搭載友人黃經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鍾明岡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53公克,驗餘淨重0.3528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明岡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查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4年3月1日19時│││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編號:A0000000號)及新│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之事實。│├──┼───────────┼───────────┤│三│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為0.353公克;驗餘淨│。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重0.3528公克)及現場│,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查獲照片共7紙│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為0.353公克、驗餘淨重0.35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