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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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9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明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報結,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9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明裕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棒球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6)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4公克),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明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4公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