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5至6行「於103年9月15日0時45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為「於103年
9月15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如下:
本件被告林仁鴻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另案即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3號判決確定(該案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同次施用云云。經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
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
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103年9月15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毒偵字卷第26頁及第27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封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毒偵字卷第3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
3年9月15日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云云,然查被告本案採尿時間係103年9月15日0時45分許,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採尿時間係103年
8月29日21時0分許,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偵查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屬實;雖二案均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二案採尿時間相隔已逾16日,依一般人體之代謝速度觀之,被告於本案所排放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顯非為其16日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至為明確,是其前開所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25號被告 林仁鴻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401號、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4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樓內,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仁鴻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