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八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景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至6及附表編號7至8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景程犯如附表編號
1至6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楊景程因違反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4、5、8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4年
6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復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準此,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2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7至8所載之罪,所處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7至8所載之刑,應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1年10│本院102年│102年3│臺灣高等法│102年4月26│││害防制│刑4月│月18日│度訴字第24│月19日│院102年度│日│││條例│││3號││上訴字第10│││││││││82號││├─┼───┼───┼────┼─────┼────┼─────┼──────┤│2│毒品危│有期徒│101年10│本院102年│102年3│最高法院10│102年8月15│││害防制│刑7月│月18日│度訴字第24│月19日│2年度台上│日│││條例│││3號││字第3302號││├─┼───┼───┼────┼─────┼────┼─────┼──────┤│3│毒品危│有期徒│101年10│本院102年│102年3│最高法院10│102年8月15│││害防制│刑1年│月18日│度訴字第24│月19日│2年度台上│日│││條例│2月││3號││字第3302號││├─┼───┼───┼────┼─────┼────┼─────┼──────┤│4│毒品危│有期徒│102年1│本院103年│103年10│本院103年│103年11月18│││害防制│刑3月│月8日│度易緝字第│月27日│度易緝字第│日│││條例│││131號││131號││├─┼───┼───┼────┼─────┼────┼─────┼──────┤│5│毒品危│有期徒│102年1│本院103年│103年10│臺灣高等法│104年3月5│││害防制│刑5月│月6日│度訴緝字第│月27日│院104年度│日│││條例│││152號││上訴字第31│││││││││7號││├─┼───┼───┼────┼─────┼────┼─────┼──────┤│6│毒品危│有期徒│102年1│本院103年│103年10│臺灣高等法│104年3月16│││害防制│刑8月│月8日│度訴緝字第│月27日│院104年度│日│││條例│││152號││上訴字第31│││││││││7號││├─┼───┼───┼────┼─────┼────┼─────┼──────┤│7│毒品危│有期徒│103年9│本院104年│104年2│本院104年│104年3月9│││害防制│刑9月│月6日│度審訴字第│月10日│度審訴字第│日│││條例│││142號││142號││├─┼───┼───┼────┼─────┼────┼─────┼──────┤│8│毒品危│有期徒│103年9│本院104年│104年2│本院104年│104年3月9│││害防制│刑6月│月6日│度審訴字第│月10日│度審訴字第│日│││條例│││142號││142號││├─┴───┼───┴────┴─────┴────┴─────┴──────┤│備註│附表編號1至3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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