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邑峯
陳胤樺林進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1、471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邑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陳胤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林進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邑峯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衡以被告3人賭博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現金7千元、2千元,分別屬被告王邑峯、陳胤樺所有,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該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1號104年度偵字第4714號被告張 清洲 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雨 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宛秀 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0號之7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邑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胤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進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 張清洲 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經彰化縣政府發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1樓「 宏隆 電子遊戲場」,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反覆實施之犯意聯絡,由張清洲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宏隆電子遊戲場」充作賭博場所,公然擺設如附表編號24~31所示之電子遊戲台,並自104年1月間起僱用與之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盧宛秀、 魏雨婷 ,擔任開分、洗分、兌換代幣、處理寄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與各該賭客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或以寄分兌換成代幣或直接使用寄分(再玩卡),視機台種類不同,而出現比例不同之分數,由當班櫃檯人直接在該機台開分、或由賭客直接向機台投擲代幣,再由賭客自由選擇押注,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台沒入歸「宏隆電子遊戲場」所有,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把玩者若贏得分數,則得以累積之分數於洗分時按原來比例寄分、或換回代幣,如欲兌換現金,則由櫃台人員魏雨婷將機台洗分按原來比例兌換現金,先通知盧宛秀後,由盧宛秀將現金放置在該電子遊戲場廁所馬桶上方衛生紙盒下,再由櫃台人員示意該賭客進入拿取,藉此方式掩飾賭博犯行並規避查緝。嗣於104年3月11日,王邑峯、陳胤樺、林進益等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宏隆電子遊戲場」消費,把玩馬場大亨機台,分別於同日晚上洗分,並前往櫃台向魏雨婷示意要兌換金錢,魏雨婷即以電話或對講機通知盧宛秀後,再請王邑峯等人至廁所拿取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7000元及4000元,以此方式與「宏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張清洲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3年3月11日21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電子遊戲場,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機台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清洲於警詢及│坦承係宏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盧宛秀負責管理店內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等││││語。│├─┼─────────┼───────────────┤│2│被告魏雨婷於警詢及│坦承受僱於被告張清洲在宏隆電子│││偵查中之自白│遊戲場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工作,若有要兌換現金之賭客,則││││先以電話通知盧宛秀,再請賭客至││││廁所拿取現金之事實。│├─┼─────────┼───────────────┤│3│被告盧宛秀於警詢及│坦承其受僱於被告張清洲在宏隆電│││偵查中之自白│子遊戲場擔任店員及店內有兌換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上面的人說做││││好自己的事就好,伊不知道錢是誰││││放的,若有要兌換現金之賭客,則││││櫃台會先以電話通知張清洲,由張││││清洲回覆是否OK等語。│├─┼─────────┼───────────────┤│4│被告王邑峯於警詢及│坦承其於103年3月11日晚上,進入│││偵查中之自白│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向││││店員魏雨婷示意兌換現金後,過一││││會,魏雨婷請伊到廁所內拿取2000││││元之事實。│├─┼─────────┼───────────────┤│5│被告陳胤樺於警詢及│坦承其於103年3月11日晚上,進入│││偵查中之自白│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向││││櫃台小姐示意兌換現金後,盧宛秀││││離開櫃台去地下室,過一會,魏雨││││婷請伊到廁所內拿取7000元之事實││││。│├─┼─────────┼───────────────┤│6│被告林進益於警詢及│坦承其於103年3月11日晚上,進入│││偵查中之自白│宏隆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向││││店員魏雨婷示意兌換現金後,過一││││會,魏雨婷請伊到廁所內拿取4000││││元之事實。│││││├─┼─────────┼───────────────┤│7│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犯罪事實。│││機台及物品││├─┼─────────┼───────────────┤│8│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現場位置。│││場業營業級別證、宏││││隆電子遊戲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張清洲、魏雨婷、盧宛秀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王邑峯、陳胤樺、林進益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張清洲、魏雨婷、盧宛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含IC板),為被告張清洲擺設店內經賭客與其等對賭之物,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置放在地下室之現金3萬4300元為專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櫃檯現金1萬9500元為賭客購買代幣或購買積分之收入,均屬當場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000元及7000元分別為被告王邑峯、陳胤樺所兌換之現金,係被告王邑峯、陳胤樺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係被告張清洲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婉然所犯法條:刑法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代幣交接表│張│1│├──┼─────────┼────┼───┤│2│機台抄分表│張│17│├──┼─────────┼────┼───┤│3│贈分簿(賭客用)│本│1│├──┼─────────┼────┼───┤│4│會員資料│本│1│├──┼─────────┼────┼───┤│5│中班客人簽到簿│本│1│├──┼─────────┼────┼───┤│6│員工上下班打卡表│張│6│├──┼─────────┼────┼───┤│7│客人開洗分表│張│24│├──┼─────────┼────┼───┤│8│打卡鐘│台│1│├──┼─────────┼────┼───┤│9│再玩卡(面額10)│張│20│├──┼─────────┼────┼───┤│10│再玩卡(面額50)│張│20│├──┼─────────┼────┼───┤│11│再玩卡(面額100)│張│29│├──┼─────────┼────┼───┤│12│再玩卡(面額500)│張│5│├──┼─────────┼────┼───┤│13│再玩卡(面額1000)│張│5│├──┼─────────┼────┼───┤│14│通往地下室遙控門遙│個│1│││控器│││├──┼─────────┼────┼───┤│15│開分鎖匙│支│1│├──┼─────────┼────┼───┤│16│對講機(1樓)│支│1│├──┼─────────┼────┼───┤│17│代幣│批│1│├──┼─────────┼────┼───┤│18│監視器螢幕(1樓)│台│1│├──┼─────────┼────┼───┤│19│櫃台賭資│元│19500│├──┼─────────┼────┼───┤│20│地下室賭資│同上│34300│├──┼─────────┼────┼───┤│21│監視器螢幕(地下室│台│1│││)│││├──┼─────────┼────┼───┤│22│監視器主機(地下室│台│1│││)│││├──┼─────────┼────┼───┤│23│對講機(地下室)│支│1│├──┼─────────┼────┼───┤│24│馬場大亨機台(5人│台│6│││座)及IC板│││├──┼─────────┼────┼───┤│25│ 魚來魚旺 機台(5人│台│1│││座)及IC板│││├──┼─────────┼────┼───┤│26│超悟空( 斯洛 )機│台│3│││台及IC板│││├──┼─────────┼────┼───┤│27│撲克(5PK)機台及│台│3│││IC板│││├──┼─────────┼────┼───┤│28│HUGA機台及IC板│台│2│├──┼─────────┼────┼───┤│29│ 潘金蓮 機台及IC板│台│1│├──┼─────────┼────┼───┤│30│三國機台及IC板│台│1│├──┼─────────┼────┼───┤│31│水滸傳機台及IC板│台│1│├──┼─────────┼────┼───┤│32│監視器鏡頭│支│10│├──┼─────────┼────┼───┤│33│賭資(陳胤樺)│元│7000│├──┼─────────┼────┼───┤│34│賭資(王邑峯)│元│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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