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請人 張乾坤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8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5號、105年度司聲字第254號、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