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梁培豐
被 告 王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嘉義縣,惟
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彰化縣福興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夜間8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路○段144線近台17線附近,不慎從後撞上訴外
人 黃昱翔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
嚴重受損。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5,550元(
含系爭車輛維修費112,500元【包括工資40,900元、烤漆22,
500元、零件49,100元】、拖吊費用5,050元、車輛保管費
18,000元),多次邀約被告盼能協商,惟被告拒不給付,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50元。
三、被告則辯以:
(一)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由後面追撞系爭車輛
,但該處是快速道路,原告當時在進行拖吊作業,其於後
方擺設的三角故障牌,擺設距離應是100公尺,且三角故
障牌應有電燈,然原告擺設之三角故障牌距離肇事地點僅
約有20公尺,而且沒有電燈。
(二)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伊對拖吊費用部分不爭執,至於系
爭車輛維修費,伊只對損害的部分負責,另外有關車輛保
管費部分,原告要求保管費每日以300元計算太過昂貴,
停車費也沒有那麼貴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不
慎由後追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均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檢送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在進行拖吊作業,其於後方擺設的三
角故障牌,距離肇事地點僅約有20公尺,而且三角故障牌
上未設電燈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並稱伊所擺設的三角故
障牌會反光,是故障車上的配備,只能反光,不會有設電
燈的三角故障牌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3項前段自明。復按車輛故障
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
避讓;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
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
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
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本標誌依下列規定設置,事後
應即拆除:………二、行車時速超過40公里之路段,樹立
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2項、第4項第2款亦有
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車輛故障標誌以具反光性能為
必要,但毋須設置電燈,被告辯稱應附具電燈云云,與規
定不合。且查:上開時地氣候天晴,道路狀況乾燥、無缺
陷,夜間有照明,被告於肇事碰撞停止後,故障告示牌距
離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後方約22.9公尺乙節,有前開鹿港分
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2-76頁、第
82-88頁);又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場協助道路救援
業務,有於後方100公尺處放置故障告示牌,而被告肇事
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惟其當時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
速行駛,先撞擊警告標示牌後,緊踩煞車仍不慎撞上系爭
車輛之後方等情,亦經二造於警詢陳明綦詳,亦有前開鹿
港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第78
-81頁),二造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則系爭肇事路段
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位置須係
樹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原告樹立故
障標誌之位置符合規定,被告高速撞擊原告所設故障標誌
後,再以該三角故障牌距離肇事地點僅約有20公尺云云為
辯,顯與事實不符,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車禍顯係因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所致,鹿港分局檢送「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認「王孔
志未注意車前狀況,梁培豐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
院卷第66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
責任,堪予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駕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萬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已經報廢,經估
價維修費用需11萬2,500元,因車主黃昱翔已同意轉讓賠
償請求權而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之車
主為黃昱翔,既為原告自承在卷,且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
可憑,原告顯非該車之所有權人,縱然系爭車輛遭撞受損
,亦難認原告對該車有何財產權受損,應由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主張其權利。至於原告雖提出黃昱翔出具之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167頁)泛稱已獲車主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云
云,然觀諸該委託書內容略以:本人特委託梁培豐(駕駛
人)代為處理109年3月8日交通事故賠償和解事宜等語,
難認車主已將系爭車輛受損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復經本
院於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其非車主,是否
要追加黃昱翔為原告?其回覆:伊不能作主等語(見本院
卷第164頁),茲原告未因債權讓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取
得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2.拖車費5,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由伊支出拖車費5,
050元,業據其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為證,且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車輛保管費18,000元部分;
原告稱本來要維修系爭車輛,後來又決定不修,所以停在
修車廠,期間占用其空間位置,修車廠要向原告收保管費
,車輛保管費以每日300元計算,自109年3月8日起算至同
年5月7日報廢日止共60日,因被告還沒有賠償,所以原告
尚未給付該保管費,在本件訴訟處理結束後,再與車廠結
算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惟
經被告否認,原告就其已支付車輛保管費18,000元,受有
損害之有利事實,亦未舉證以明其說,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