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琬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2月4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迄
至107年1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1,425元(含利
息2,486元、手續費1,030元),及其中107,909元自10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事
實,業據提出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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