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陳怡君吳晉漢
被   告  陳大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申貸額度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利息於優惠期間過後,以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最後動用借款日為94年11月8日,至
95年1月27日尚欠本金及已到期利息411,487元未清償,而
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將債
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欠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於94年11月8日
最後一次動支借款後即未再還款,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輾
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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