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林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74,433元,及其中133,701元自民國98年
11月2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嗣原告於107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9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
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