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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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淄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淄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淄華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之4之住處服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3碗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
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馬
光158線道路18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淄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虎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4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是足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思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己身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騎乘
之距離、時間非長,且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即為警查獲,以及
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於偵查中自 陳務農 ,年收入約
新臺幣5萬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