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4號原告 黃筠玲 被告 孫智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豪哥水餃店,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伊佯稱:可參加淘寶公司小額投資獲取回饋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月8日起至14日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1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5、1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655號、111年度偵字第480、32
87、6995號),因檢察官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暨上訴後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29、10757號),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案件審理,業於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而原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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