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夾娃娃機店,持不詳鑰匙開啟 蔡懷漢 所經營之2台機台之櫥窗門,進而徒手竊取置於上開2機台內、機台上以及機台上方櫃子內之公仔共18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上網販售得款2,500元。嗣蔡懷漢發現機台內公仔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懷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議;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竊取財物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財物價值1萬8,000元,價值非輕,然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依照上開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前揭理念。查被告竊得之公仔18盒(價值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吿於警詢時自陳已將上開公仔18盒變賣得款2,500元等語(警卷第3頁),則被告違法行為所竊得之公仔18盒,價值高於其事後變賣所得,是本案應擇價值較高者即原物宣告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公仔18盒,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被吿持以行竊之不詳鑰匙1支,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物品在現實生活中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