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范曰富 相對人 范鈺蓮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欠缺應補正文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 范木 遺產稅課稅或繳清證明書。
二、提出被繼承人范木所有子女(不含孫子女)、 范杜喜美 、范義華所有子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范曰富、范鈺蓮戶籍謄本無須重複提出)。
三、提出「不得侵害受監護人之應繼分」並經「所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聲請人已依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證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