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37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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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3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37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黃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黃素卿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㈡請求之原因事實:
①緣債務人黃素卿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1,8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5年05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68%,按月計付。
②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2月19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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