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14號原告 黃聖昌 被告 卓錫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8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3月22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部分予以塗銷。經查,系爭房地價額共計166萬8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
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143萬4500)+房屋課稅現值為23萬4300元】,而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少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2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請求塗銷之抵押物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許國慶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註│├──┼───────────┼─────────┼──────┤│1│臺中市○○區○○○段1│黃聖昌/1分之1│臺中市大甲地│││31-17號土地││政事務所85年│││││甲地字第0028│││││51號收件│├──┼───────────┼─────────┼──────┤│2│臺中市○○區○○○段48│黃聖昌/1分之1│同上│││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09│││││之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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