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賴秋香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簽發,內載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到期日107年11月20日,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向相對人借款所簽發,約定以每期(每月)繳款14,520元,然抗告人已依約繳交至第11期,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其中408,112元之事實已不存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408,112元,該部分已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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