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97年度智字第5號原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被告 禕峰 科技有限公司
號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複代理人 呂聿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N01號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取得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第I237762號「電腦切換器其方法」發明專利權(申請案號:000000000號)之行為,請求禁止被告為製造、販賣或其他侵害行為,並賠償其損害。經查,訴外人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以上開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同年9月11日依法向智財局提出舉發案(第000000000N01號),原告並於同年11月22日向智財局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說,目前該2案件均在智財局審查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9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查詢結果、被證10專利舉發申請書、被證11專利更正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查上開舉發案是否成立及原告更正申請案是否通過,攸關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顯然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認定,揭諸首開規定,本院認為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逕行認定原告專利為無效等語。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自97年7月1日起施行,且系爭專利舉發案既經智財局審查9個月多,依智財局97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專利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所示,一般舉發案之處理時限為「15個月」,優先審查舉發案(即專利法第90條第3項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為「6個月」;是本院如另行重新調查(尚須選任技術審查官、送鑑定或指定智財局參加訴訟)後逕為認定,顯有浪費資源之情形,故被告之請求尚無足採,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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