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除未扣押薪資債權外之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就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上項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且薪資為其唯一之收入,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羅美英┌───────────────────────────┐│附表一│├─────┬───────┬─────┬───────┤│廠牌:日產│車號:0000-00│2003年出廠│汽缸容量1995cc│├─────┴─────┬─┴─────┼───────┤│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桃園市○○○街○○號15樓│150平方公尺│全部│├───────────┼───────┼───────┤│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桃園市○○段○○○號│27.52平方公尺│27/10000│└───────────┴───────┴───────┘┌───────────────────────────┐│附表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友邦信用卡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