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靖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靖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靖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靖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被告顏靖軒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靖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同年7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6月,經桃園地院以104年聲字第4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
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靖軒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偵訊中之供述│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9年3月2日為警│││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表1紙│109偵-0287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司檢體編號109偵-0287│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各1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