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靖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顏靖軒住所地寄送,於民國109年8月4日送達其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所,並由該址所在之「貝多芬」社區住戶共同僱用之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依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送達被告住所之日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住所為桃園市桃園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因此本件上訴期限應於109年8月25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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