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上訴人 洪東華 (原名 洪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4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1、12032、1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東華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以上2罪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其後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2犯行,係分別綜合上訴人於相關偵審之自白,證人林OO、許OO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OO分別指證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OO,其中編號2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分別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除附表編號1外,於林OO遭警查獲(民國107年4月17日)前一週時間,尚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OO之犯罪,亦未認定林OO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8公克,淨重0.4767公克)即為上訴人(附表編號1)販售予林OO之毒品,並已說明林OO遭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2者重量有別,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無礙於林OO指證上訴人此部分販賣毒品真確性之判斷,上訴人執以主張無販售毒品,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㈠、依據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林OO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除上訴人所稱威而鋼外,林OO明確強調「我要『威』跟『別的』歐」,上訴人回應「嗯」(見第12032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無何疑惑或追問其意;(附表編號2)上訴人對林OO詢以「最近有降嗎?」時,即表示「1g嗎」、「2000」,林OO覆稱「嗯,上次那太貴」、「你上次不是跟我說30」、「可現拿?」、「我跟我朋友都要一份,可以?」上訴人即稱「嗯嗯」,並要林OO「刪」等對話內容(同上卷第34至36頁、第38至41頁),該等對話紀錄雖未直接言及所謂「別的」,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自該等對話紀錄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價金、數量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上訴人與證人林OO一致之陳述雙方係為毒品交易之供證,認定彼等間已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僅附表編號2因林OO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屬未遂犯,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其犯罪,但以此項證據分別與上訴人自白供述、林O
O、許OO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Line對話紀錄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㈡、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且並不以經查獲毒品、磅秤或分裝袋、帳冊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或有否查獲相關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無礙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㈠、原判決並未引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並已記明查無此項警詢筆錄光碟附卷,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警詢光碟或為其他調查,以釐清上訴人有否遭警違法取證等情,不能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依據卷證,已逐一臚列上訴人於相關偵審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內容,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並已說明上訴人於相關偵審之自白供述無前揭非法取供之情形,核與卷證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9、137頁),該等筆錄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綜以前揭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因認其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所指與卷證不符或採證違法之情形。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本案未查獲毒品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相關Line對話紀錄不能證明其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未調查其警詢供述之非任意性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無涉待證事實判斷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原名「洪孟哲」,於原審判決後之
108年12月25日更名為「洪東華」,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