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借據壹張、本票壹張(發票人 石育豪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本件被告雖夥同 李亭翰蔡政宇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案發地點,然全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李亭翰、蔡政宇等人有參與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他處、出言恐嚇、使其簽署借據、本票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就該等事項與被告為事前謀議之情事(李亭翰、蔡政宇並經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936、19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中之「聯絡」一語應予刪除。
㈡、被告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並載至不詳地點後,再出言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理由詳如後述二、㈡部分),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應予刪除。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段之「 鄭弘毅 」應更正為「鄭弘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文之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另將第2項後段「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是將既有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編各罪中,以及單純的標點符號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
5條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被告將被害人押入車內,並載往不詳地點後,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繼續拘束中,再以妨害其自由之惡害恐嚇被害人,並以此手段使其簽署借據、本票之行為,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則未盡允洽,併此敘明。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於同年4月18日始經拘役易科罰金出監,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因債務糾紛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有明顯之關聯,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屬法定5年期間之前期,是依本案具體情節,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故即使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我國就民事紛爭本有法定之處理程序,社會上亦有其他正當之解決方法,一般人對此均應知之甚詳,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恣意訴諸強暴、脅迫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其於偵查中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狀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害人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各1張,足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1號被告鄭弘翌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翌與石育豪間有債務。鄭弘毅為催討債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石育豪以強暴脅迫方式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往新北市不詳地點,於107年11月28日15時50分後某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石育豪恫稱:「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才要放你走。」待石育豪簽立價值2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始將石育豪放走。嗣經石育豪友人 張菘閔 報警,警方循線知悉上情。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亭翰及蔡政宇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弘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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