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有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彭有地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往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測,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GC/MS),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報告日期:2020/02/26)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徵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93年7月22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據上,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之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於109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被告空口否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之尿液鑑定報告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7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6355(ng/mL),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程序之合法性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其追訴條件之限制,為「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修正後則規定:「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將追訴條件之限制,由「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縮短為「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才應逕行依法追訴,則「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本件程序之適用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3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3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3年以後,即與「3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3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坦承係其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卷第15頁、第71頁反面),惟被告迭次均否認係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觀諸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上開吸食器又未經鑑定機關鑑驗,亦無法判定有無毒品殘渣附著其上而難以析離,是以,既無法認定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無法確認吸食器2組附著有毒品殘渣而應整體視為毒品,於本案自均不得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被告彭有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有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有地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18日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