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湘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湘捷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止,在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其工作之公司內飲用2瓶啤酒後,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稍後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
間7時5分許,其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87.7公里南向外
線車道時,因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救治,於同日晚
間7時54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湘捷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及道路型態等情節。又其於101年間曾因同一罪
名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23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3月11日緩起訴
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
案,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復因本案車禍受傷送醫,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
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