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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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王展偉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展偉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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