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文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
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
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
判法追訴審判,固據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然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最初之立法體例,係在補充民
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其適用
自應參酌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
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條原規定:「現役軍人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修正後則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
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
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進一步減縮。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於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103年
1月13日公布生效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薛文嘉於104年9月30日入營開始服役,具現役軍人身
分,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自105年12月22日起開始勒戒並停役,嗣於10
6年1月26日觀察勒戒結束,於同年4月24日始回役,預計
於109年4月7日退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
9月29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24470號函暨所附後備軍人停役
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106年12月13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
03089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即106年4月12日下午某時許),不具現役軍人身
分,又其為警方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於106年6月22
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由警方於106年8月
10日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該移送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其犯罪發覺時固為現
役軍人,因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
罪,依前說明,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程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短時
間內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
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戒除毒品之意志
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
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