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潘杰廷
原 告 曾馴荃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
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司票字第
98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潘杰廷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債權)而共同簽發並交付被告,原告潘杰廷已分別
於民國106年2月3日清償14,700元、於106年3月3日、
106年4月5日、106年5月5日、106年6月5日各清償
24,500元,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應僅
有287,600元,被告卻以票載金額全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
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87,6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106
年2月3日所清償14,700元係兩造間另一筆借款債權之還款
,與系爭本票無關,經計算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應剩餘328,43
1元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等節,已據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依票
據法第121條、第96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按票載金
額連帶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於超過287,600元部分確實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
額外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復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餘額應為328,431元等語,
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徵諸上開規定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28,43
1元部分,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28,431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
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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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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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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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潘杰廷│106年2月16日│無│400,000元│54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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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曾馴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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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