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黃柏鈞
被   告  江昱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某時,將其在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開設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嗣
於同年月20日晚上9時25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對伊
佯稱因作業人員對伊之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
連續扣款80個月,須依指示操作櫃員機更正之方式對伊施以
詐術,致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及10時19分,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序存入被告上開帳戶29
,987元及17,123元,復於同日10時39分,在同路段108號之
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存入被告上開帳戶23,985元,共3筆
計71,095元。迨伊被詐騙後,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詐欺罪名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伊之金錢,致伊損失71,095元,則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急於辦理貸款,對方稱要為帳面整理,以
使帳面資料資金較完整,伊始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伊
也是被害人,自無侵權行為,況伊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前揭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提款卡及密碼亦為其自
行管領,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供述明白(見刑案左營分局警
卷第2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26號
卷第9頁背面)。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佯以因作
業人員對原告之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連續扣
款80個月,須依指示操作櫃員機更正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5年9月20日晚上10時17分
及10時19分,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富邦銀行自動
櫃員機,依序存入被告上開帳戶29,987元及17,123元,復於
同日10時39分,在同路段108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存
入被告上開帳戶23,985元,合計71,095元,亦據原告 陳明
卷(見同上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0
頁、第22頁),足見被告上開富邦帳戶確實被詐騙集團充作
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用無誤。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始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云云。惟查:倘如被告所辯提供帳戶
係為辦理貸款使用之情屬實,衡情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無庸
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悖於常情。另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1件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
明屬實,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提供帳號、密碼及提
款卡行為,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至明。又被告雖辯稱無力賠
償,惟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侵權行為法則所負之賠
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如果為真,亦不得據為拒絕給付之事由
,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判斷。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詐欺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詐騙集團以各
種欺罔之手段向一般民眾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尤無疑義。本件詐騙集團對原告為詐欺
,致原告受有71,095元之損失,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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