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林酉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忠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
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0,000元及每月20,000元之醫療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併
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每月20,000元之醫療
費用部分,應以其生存期間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為
民國00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公布105年高雄市男性簡易
生命表所列載之平均餘命尚有21.18年,顯已逾10年,依上
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該醫療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2,400,
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0,000元
(計算式:90,000元+2,400,000元=2,49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