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債務人 劉奕伶劉永玲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為裁定主文應補充「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尚加計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8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若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裁定準用該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已於民國99年7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惟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之費用,而聲請暫免繳納費用,亦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院所為異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主文,漏未就逾聲請費外之郵務送達費諭知應由債務人負擔,即有漏未裁定之情事。是本件由國庫墊付之各項費用(詳如附表所示)1,550元,爰依職權而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表:
┌──────┬─────────┬─────────────┐│日期│摘要│費用(新臺幣/元)│├──────┼─────────┼─────────────┤│98年5月15日│准予救助暨補正裁定│34│├──────┼─────────┼─────────────┤│98年5月15日│發函台北富邦銀行│34│├──────┼─────────┼─────────────┤│98年9月10日│補正│34│├──────┼─────────┼─────────────┤│98年10月23日│准予清算裁定(公所│34×2=68│││、北院)││├──────┼─────────┼─────────────┤│98年11月3日│開始清算公告(債權│34×17=578│││人×15、債務人、公││││所)││├──────┼─────────┼─────────────┤│99年3月4日│債權表公告(債務人│34×13=442│││、公所、債權人×11││││)││├──────┼─────────┼─────────────┤│99年4月16日│更正債權表(債務人│34×13=442│││、公所、債權人×11││││)││├──────┼─────────┼─────────────┤│99年6月1日│發函債務人│34│││││││││├──────┼─────────┼─────────────┤│99年6月18日│發函債權人×11│34×11=374│├──────┼─────────┼─────────────┤│99年7月7日│清算程序終止(債務│34×14=476│││人、公所、北院、債││││權人×11)││├──────┼─────────┼─────────────┤│99年8月30日│補充裁定│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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