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2、807、8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民國72年至93年間另有8次竊盜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72年至93年間已有8次竊盜前案紀錄,97年11月甫又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劣性難改,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由被害人領回,產生之實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