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98年4月2日確定在案,乃於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未完成勞務時數,違反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4月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無故不遵守該執行命令而未於期限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失聯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重要工作紀錄表7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紙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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