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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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受害股東自救會兼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陳家慶 律師被告乙○○
戊○○甲○○丁○○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
石宜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參照)。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合法之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受害股東自救會及丙○○自訴被告等四人涉嫌共同侵占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莎公司」)之財物,依自訴人所指,本件被告直接侵害者係羅莎公司之財產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查自訴人丙○○僅為羅莎公司之股東,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受害股東自救會亦僅為少數股東之集合,並不具備法人資格,均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