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529號聲請人(即聲明人)戊○○
甲○○乙○○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三人聲請(即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即聲明)駁回。
聲請(即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人戊○○、甲○○、乙○○分係被繼承人丁○○之妹、外祖父、外祖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7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云云。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戊○○、甲○○、乙○○分係被繼承人丁○○之妹、外祖父、外祖母,且被繼承人丁○○已於95年7月1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雖該被繼承人無第1順序之繼承人,而同案第2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母親丙○○雖經拋棄繼承在案(另經准予備查),然尚有被繼承人之父 簡德成 並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等情,此業據聲明人戊○○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8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該簡德成現有效之戶籍謄本足憑。從而,本件聲明人戊○○、甲○○、乙○○既係第3、4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2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是被繼承人之先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簡德成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戊○○、甲○○、乙○○尚非得繼承之人,渠等三人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均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進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