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字第9904號、95年度執聲字第3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