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9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26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引擎號碼SR00000000號之汽車壹輛,應予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之休旅車一部,無本案無關,亦未經公訴人列為起訴證據,顯無扣押必要,且被告本件詐欺案件,業已於95年10月30日判決,依上開規定自應發還,爰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汽車一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R00000000號),確係聲請人所有,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亦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扣押之汽車復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