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桃園縣○○鎮○○路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途經福羚路與瑞溪路二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永美路四四五巷一二二弄方向行駛時,被告竟未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桃園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第二度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等權利,則原告就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車禍送醫急救,支出救護車費三千元;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另原告購買消毒清洗傷口之醫療用品支出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共計支出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3000+20565+1129=24694】。
㈡看護費用:
原告受有前開傷勢,需請他人照顧起居,由原告之父親請假看天全日看護、十三天半日看護,全日以二千零八十元、半日以一千零四十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為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2080×12)+(1040×13)=38480】。
㈢交通費用:
原告復健治療自新竹縣○○鄉○○路住處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每趟計程車費為四百元,往返所需費用共五萬六千元【400×2×70=56000】。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原任職於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每月薪資為三萬四千八百元,因本件車禍,向公司請三個月公傷假,公傷假期間展茂公司僅發給原告七萬零二百七十七元之薪資,原告因此損失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計算式:
(34800×3)-70277=34123】。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須經二次手術,精神及身體打擊甚大,故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騎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前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時,曾煞車減速並閃燈警告,嗣因看見被告停車始持續前行,詎此時被告竟突然衝出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一再指稱未看見原告所騎機車,但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能發覺原告所騎機車行近,足見被告確係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未讓幹道車先行,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二: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紙。
原證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十三紙。
原證四:醫療用品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四紙。
原證五: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處方單影本一紙。
原證六: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考勤清冊影本一紙。
原證七: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勤證明影本一紙。
原證八: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影本一紙。
原證九:畢業證書影本一紙。
原證十: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
原證十一:計程車費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二紙。
原證十二: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第二度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看護費用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但本件交通事故非被告一人之過失所造成,原告應與有過失,因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通瑞溪路二段路口,車頭已進入永美路巷口,當時應由原告讓被告先行,且原告早在二十公尺外就看到被告,仍未減速猶閃大燈快速疾駛,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顯見原告之過失較大。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有下列爭執:㈠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復健治療期間乘坐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收據,被告拒絕賠償。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受傷後向展茂公司請公傷假期間,已有領取薪資,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拒絕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卷宗全部(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卷宗),並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請看次手術之必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五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擴張及本金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桃園縣○○鎮○○路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途經福羚路與瑞溪路二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永美路四四五巷一二二弄方向行駛時,被告竟未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桃園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第二度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等權利,則原告就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看護費用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交通費用:五萬六千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第二度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看護費用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但本件交通事故非被告一人之過失所造成,原告應與有過失,因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通瑞溪路二段路口,車頭已進入永美路巷口,當時應由原告讓被告先行,且原告早在二十公尺外就看到被告,仍未減速猶閃大燈快速疾駛,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顯見原告之過失較大。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收據,被告拒絕賠償,原告受傷後向展茂公司請公傷假,尚有領取薪資,原告應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亦屬過高,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相撞,而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第二度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傷害,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看護費用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十三紙、醫療用品免用發票收據四紙、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考勤清冊一紙(均為影本)附卷可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要旨則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何人?㈡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復健期間之交通費用?得否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未領得之薪資?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兩造發生撞擊之肇事路段為瑞溪路二段與永美路四四五巷一二二弄之交岔路口,被告係從福羚路直行穿越瑞溪路二段欲進入永美路四四五巷一二二弄行駛,原告則係沿瑞溪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此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偵查卷宗可稽,由上開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所行駛之福羚路往永美路四四五巷一二二弄方向應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瑞溪路二段應屬幹道。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應仍可察覺幹線道有原告騎乘機車行駛中,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待原告之機車先行,即搶先穿越幹線道,以致在未能通過幹線道之情形下,遭行經交岔路口之原告所騎機車撞擊汽車之右後車門。而原告則於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自承:距離約五十公尺以內處我看到被告的車,並向他閃大燈,我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我未減速,但我也沒有超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卷宗第十五頁),而原告卻於本件民事事件中改稱案發當時有減速云云,與其前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不相符合,應非可採,又由原告所騎機車係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門,及事故現場圖之肇事地點觀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雖有因被告駕駛汽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然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當時業已穿越瑞溪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即原告之對向車道),並穿越瑞溪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一半(即原告行駛之車道),而原告雖騎機車行駛於幹道,其已看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尚且能向被告閃大燈,卻未採取減速之行為,而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門,本院審酌右開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認為本件過失責任應由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府車鑑桃字第九二000九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第二度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顯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巳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送醫急救,支出救護車費三千元,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另原告購買消毒清洗傷口之醫療用品支出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共計支出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計算式:3000+20565+1129=24694】,業據原告提出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十三紙、醫療用品免用發票收據四紙(均為影本)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結果:原告受傷當時病況不穩定,需人照護及休養之期間為受傷後三個月,此期間不工作為宜,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二四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查。從而,原告有請看顧三個月之必要,惟原告僅請求十二日之全天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零八十元計算,及十三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一千零四十元計算,共計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2080×12)+(1040×13)=38480】,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第二度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由原告之傷勢觀之,原告確有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處之需要。而原告主張復健治療自新竹縣○○鄉○○路住處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每趟計程車費為四百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原告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復健治療共計七十次,亦有原告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處方單復健治療出席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從而,原告上開復健治療期間往返住處及醫院所需費用共計五萬六千元【計算式:400×2×70=56000】,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前,係於展茂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三萬四千八百元一事,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原告受傷後,向展茂公司請公傷假三個月,共領取薪資七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共損失薪資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計算式:(34800×3)-70277=34123】,經本院向展茂公司查詢無誤,有展茂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展字九三第四七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一節,亦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無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公傷假期間未能領取之薪資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為有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二專畢業、從事光電技術員之工作、每月收入三萬四千八百元,被告係二專畢業、從事倉庫管理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四萬二千元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始末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第二度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且原告有接受二次手術之必要,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二四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計算式:24694+0000000000+34123+200000=353297】。
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353297×1/2=176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惟當時並未請求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附麗,爰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管靜怡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