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六十三點五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其駕駛車輛行駛中未繫安全帶為由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六十三點五公里處時,確已繫上安全帶,警方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舉發時間為凌晨三時許,警察如何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又為何不照相採證?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六十三點五公里處時,經員警以其駕車未繫安全帶為由開單舉發,新竹區監理所並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證。
(二)異議人固否認有何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加速車道欲駛上高速公路主線道時,與行經該路段之員警甲○○所駕駛之警車平行行駛,經甲○○由交流道上之路燈光線發覺異議人似未繫上安全帶,乃於異議人駕車駛入高速公路主線道外側車道時,沿路肩由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右側接近異議人後,以警車之警示燈探照,確認異議人確未繫上安全帶,而將異議人攔停開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稱:「我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異議人是第一個被攔下的違規駕駛,異議人由新屋交流道加速車道要上高速公路時,我開的警車也剛好沿著主線道外側與異議人的小貨車平行,交流道上有路燈,我第一次看到異議人的車就發現他沒有繫安全帶,等到異議人進入主線道外側道,我再從他的右側,也就是行駛路肩,開巡邏警示燈的側燈,探照異議人,再次確認後,馬上鳴警報器,並打開車窗揮手示意,叫異議人停在路邊,異議人停車時亦未看到他有繫安全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而證人甲○○與異議人並不認識,當無仇恨可言,自無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再依證人甲○○供述之舉發經過,堪認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時之情狀記憶深刻,於第一次發覺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時,猶再次確認,應無誤認之可能,益見證人甲○○所述確係事實,堪以採信。又本件既係臨時發覺攔停舉發,員警甲○○對於本件違規事項本無從預見,實難期待其以拍照或攝影之方式採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綜上,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然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係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違規記點之適用,雖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不當,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