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09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7號、第2816號),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民國95年5月7日晚上7時許,甲○○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巷○○號前,見 陳泉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且車門未關、車鑰匙仍在車上,認有機可乘,即逕自徒手竊取之,於翌日(即8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內,為警查獲。
㈡甲○○與 余建居吳文瑞 (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乙○○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未有人居住之房屋前,甲○○見該房屋旁之鐵皮屋已破舊,於是利用鐵皮屋窗戶下方因建材掉落所產生之破洞鑽進,再由內開啟上開房屋之電動鐵門讓余建居、吳文瑞進入,結夥三人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鋁製鍋盆約118公斤、日光燈支架等黑鐵12公斤,得手後,搬至余建居所有之三輪車上,由三人共同載運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鈞鼎企業社,賣予不知情之 姜蘭英 ,得款新台幣(下同)5748元,則交由甲○○保管。變賣完畢後,三人竟食髓知味,承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多許,又返回上開房屋,再以同一手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櫃、鐵桌、鐵窗共80公斤及一雙保齡球鞋,並均已搬上余建居所有之三輪車上而得手尚未離去之際,因附近鄰居見狀通知乙○○,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房屋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泉水、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第2816號偵卷第14頁、第3109號偵卷第26頁),並與共犯余建居、吳文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上開財物之情節相符;證人姜蘭英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有與共犯余建居、吳文瑞共同載運鋁門窗、鋁製鍋盆約118公斤、日光燈支架等黑鐵12公斤,復有鈞鼎企業社收購上開財物之明細表1紙、新竹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汽車鑰匙1支、查獲現場相片5紙等件附卷可查,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三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就所犯二次竊取乙○○財物部分,與共犯余建居、吳文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一次普通竊盜與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刑法第56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2次竊盜犯行,故此部分顯係漏論,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竊取陳泉水財物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竊取陳泉水財物部分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財,為圖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