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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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9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94年8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與 曾韋智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韋智駕駛某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262巷30弄21號前,趁無人之際,由甲○○在附近把風,曾韋智則持其所有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插入 陳玉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旋轉後發動引擎,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甲○○隨即上車共同離去,當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查獲,並扣得T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員攔檢時,乘坐在曾韋智所竊取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當時係因曾韋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半途沒油,曾韋智就要我在車上等,他則下車不知去哪裡,並沒有看到 曾韋智有 從車上拿走一支T型螺絲起子,也不知曾韋智要去偷車,之後曾韋智有開另一輛車子要我上車,我就上車」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陳玉蓉、共犯曾韋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否認行竊前開自用小客車,然查,證人曾韋智於偵查以證人身分具結及歷次陳述均稱:「與被告甲○○一同竊車,且由被告甲○○把風」等語,且曾韋智於原審94年12月12日原審陳稱:「甲○○應該知道我是去偷車,所以甲○○應該算是幫我把風」等語,另於95年5月30日亦證述:「(你之前94年11月10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提示94年度偵字第16119號第97頁第六行至第八行予證人曾韋智)(對於此部分之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94年10月2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有和甲○○去偷車子?你稱:有。檢察官又問:是何人提議去的?你稱:我是臨時決定要去,我是叫他在外面等我。有何意見?)我當時是這樣子說」等情,按證人曾韋智在檢察官偵查以證人身分證稱與甲○○一起行竊,被告甲○○知悉要偷車,顯見當時雖只有曾韋智下車行竊,但甲○○就行竊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證人曾韋智於原審亦證述,當下車前拿行竊工具時,甲○○也有看到,之後曾韋智竊得該車後,甲○○也上車,未對曾韋智行竊動作有何意見,均足證明甲○○當時有行竊共同犯意聯絡,且查「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足證被告甲○○有參與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甲○○於警詢雖稱:「曾韋智是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載我,我並不知道該車是曾韋智偷竊之車輛」云云(94年度偵字第16119號),然查,證人曾韋智於原審證稱:「(你拿T型板手下車時,甲○○有無看到?甲○○當時是坐在車上的何位置?)我的貨車只有前面兩個位置,因為我已經下車,所以我就叫甲○○坐在駕駛座,而T型板手是放在駕駛座上方的遮陽板處,當時我人已經在車子外面,我先叫甲○○坐上駕駛座,然後我才伸手進車內在駕駛座的遮陽板處拿T型板手,所以甲○○應該有看到」、「(當天偷車的情形如何?請詳述)我先開車去甲○○的家裡載他,去的時間我忘記了,當天要去哪裡我也忘記了,當天車子開到半路,也就是我行竊地點的對面時車子沒有油,車子壞在路邊,本來甲○○要去買油,後來不知道甲○○為了什麼事情不高興,我就跟甲○○說不用買了,並叫甲○○在車上等我,我從我的小貨車的前座拿了T型板手下車,我是走到巷子裡面去偷,但是不會很遠,大約五分鐘距離,我用T型板手撬開車門、破壞門鎖,將該車子發動後我就開出來,開出來以後,就開到我自己的小貨車旁邊,並招手叫甲○○下車,甲○○就上車,然後我們就離開並開到加油站,是為了要買油回來加我那台沒有油的小貨車,然後我們就在加油站被警察查獲」、「(在你回來的時候,甲○○應該知道你開的車子不是你自己的?)是的」、「(依你所言,甲○○知道你事後為警查獲的車子是你偷來的?)他應該知道」等情,足證被告甲○○明知證人曾韋智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且將原來乘坐之車輛棄置路邊,事後被告甲○○與證人曾韋智共乘竊得之車輛作為代步之用而為警查獲,是被告甲○○辯稱:「並不知道曾韋智要下車竊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
㈣、本件竊盜事實,復經被害人陳玉蓉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十二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電腦輸入單各二紙在卷可按,及T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
㈤、綜上,被告甲○○有參與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㈡、核被告甲○○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甲○○與 曾韋智間 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88年12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9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係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就本件被告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又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規定。
㈢、原審未審及此,以被告與曾韋智間就本件竊車犯行無明示通謀或有默示之合致,難推論被告在曾韋智行竊之初,即與曾韋智有犯意聯絡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曾韋智於夜間持T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車輛之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共同被告曾韋智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物,此經被告曾韋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95年9月12日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紀錄上顯示被告被送往新竹戒治所,因罹疾病退回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後釋放)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