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1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姚本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女 龔媛蓉 與被上訴人之子 林玉培 ,原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定婚約,嗣因林玉培於訂婚前二日反悔而取消,在訂定婚約之日期、婚紗、喜宴已訂、已印好喜帖,及已通知諸親友之情形下,顯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兩造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林玉培一年之總收入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其已支付購買汽車予伊女龔媛蓉之六十萬元後,其餘一百九十萬元,作為懲罰性之補償。若被上訴人或林玉培拒絕賠償或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伊得提起名譽及財物損失之訴訟;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顯有承擔林玉培上開債務之意思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第三百條債務承擔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權代理林玉培同意上訴人提出上開條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伊僅負有將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通知林玉培之義務,且林玉培並不知悉上訴人有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情事,則林玉培與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林玉培對上訴人自無給付該一百九十萬元之債務存在,系爭協議書復約定如林玉培拒絕賠償,上訴人尚得提起訴訟求償,伊顯無從承擔林玉培之債務。況違背婚約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林玉培對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女龔媛蓉與被上訴人之子林玉培,原定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定婚約,嗣因林玉培於訂婚前二日反悔而取消。
㈡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
人並簽發到期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金額為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之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六頁至八頁)。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之女龔媛蓉與被上訴人之子林玉培,原定於94年11月26日訂定婚約,嗣因林玉培於訂婚前二日反悔而取消,在訂婚日期、婚紗、喜宴已訂、已印好喜帖、及已通知諸親友之情形下,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兩造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林玉培一年之總收入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其已支付購買汽車予伊女龔媛蓉之六十萬元後,其餘一百九十萬元,作為對伊侵權行為之補償。若被上訴人或林玉培拒絕賠償或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伊得提起名譽及財物損失之訴訟,被上訴人顯有承擔林玉培上開債務之意思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林玉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婚約不得強迫履行;又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及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婚約既不得強迫履行,則一方反悔取消訂定婚約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僅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賠償。本件上訴人之女龔媛蓉與被上訴人之子林玉培原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定婚約,嗣因林玉培反悔而取消,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規定,僅龔媛蓉如無過失,得向林玉培請求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賠償。至上訴人並無請求權;況林玉培因反悔而取消訂定婚約,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林玉培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同意承擔其子林玉培之債務部分: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載:「乙方(指被上訴人)之子林玉培、甲方(指上訴人)之女龔媛蓉,原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訂婚典禮,因林玉培個人因素導致無法如期舉行訂婚儀式,致使甲方遭受精神、名譽及財物嚴重損失,甲方要求林玉培先生一年總收入作為懲罰性補償(共約二百五十萬元,得扣除乙方已支付購買汽車予龔媛蓉之款項六十萬元)…因林玉培不在國內,由乙方負責將此一協議書內容告知林玉培先生,並負責於訂約七日內將林玉培先生之肯定回覆甲方,若乙方或林玉培拒絕賠償或不願履行協議書所載內容,甲方得向甲方所管轄法院提起名譽及財物損失之訴訟」(見原審卷六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玉培間就上開賠償金額一百九十萬元部分,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僅係負責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通知林玉培並轉達林玉培肯定回覆之義務,惟林玉培迄未為肯定之回覆。茲訴外人林玉培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與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承擔林玉培之債務。雖上訴人所提出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之對話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七一頁至八二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帶結果,有「我今天全部一起負責」等語,惟有二人同時在發聲之情形(見原審卷一0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復否認係伊所為之陳述, 況經衡 之常情兩造果係就上開陳述獲致有具體結論,理應會將之載入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才是,惟經核該協議書並未有該項之約定,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子林玉培因反悔取消與被上訴人之女龔媛蓉訂定婚約,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未約定上訴人對於林玉培已有該一百九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承擔其子林玉培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債務承擔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